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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和通说对判决的类型以及判决的效力层级的界定比较单一,仅有终局判决,无中间判决,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判决在诉讼中的作用仅表现为终结本审级诉讼。虽然现行民诉法的部分判决制度使得判决的诉讼促进功能得以部分展现,但由于我国对判决效力层级的规定缺乏层次性,在实践中,针对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性先决问题的确认方式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其无法理清诉讼上的逻辑链条,且有可能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国内已有学者注意到我国判决制度的这些缺陷与空白,并把解决问题的目光投向国外的中间判决制度。中间判决起源于德国,它是提前解决诉讼审理中出现的诉讼上抑或实体法上的各个争点,结束与之相关的辩论及举证,整顿审理以准备终局判决的判决,它仅具备形式既判力,这就意味着中间判决的效力仅为程序性的,其对本案后面的程序产生约束力,就先决事项的争议在本审级内就此了结。本文简单论述我国民事判决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后,从国内关于是否引入中间判决制度的争论入手,分析了中间判决制度的弊端及其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理论的协调问题,进而确认了中间判决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构建的可行性,并在文章最后重点对中间判决的适用范围及条件进行了梳理,以期能为我国引入中间判决制度的研究提供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