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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目前为诸多学者所推崇,但是,公定力理论只是国家权威时代的产物,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定力理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且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制度、行政诉讼程序、举证责任制度等诸多制度相冲突,公定力理论已经不适合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我们应摈弃公定力理论。在摈弃公定力理论之后,现有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同样可以保证行政行为效率,保证行政权实施的通畅,存在的缺陷完全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行政赔偿等方式来完善,而且这完全符合行政法治的要求,因此,摈弃公定力理论在目前的法治实践中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特征、历史源流及发展、分类等几个角度入手,使传统的公定力理论全面、清晰的呈现在读者面前。本部分详细介绍了公定力的主体内涵——推定合法内核;其次阐述了公定力的特征——单方先定性;再次通过对其历史源流的追溯,引出了公定力的产生背景——国家权威时代;最后以公定力基础理论及效力界限为依据,介绍了公定力理论的分类。第二部分:从公定力与先定力的辨析入手,通过对公定力在实定法上的空白、理论依据的缺失、自身周延性的不足、与行政行为其他效力关系的非关联性、与法的根本理念公平正义精神的悖反及在诉讼程序、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冲突的阐述,说明公定力理论本体的非科学性,最后从法治精神及时代进步的层面大胆提出对公定力理论的全面摈弃。第三部分:如果摈弃公定力理论,必能够有更好的途径或方法使公定力原本所具有的作用得以发挥。在本部分中,笔者着重解决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在摈弃公定力理论所引发的相关问题,提出通过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三种行政行为的效力来达到理论重构的思路,更提出通过确立起诉不停止履行原则、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规定法院在特殊情形下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和审查程序、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先予执行制度、规定法院在特殊情形下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救济程序等多个立法构想,以期在立法层面为相关制度的完备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