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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构成商标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形态。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受《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调整,《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所确立的通知规则以及明知规则也适用于平台商。第二部分,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构成商标帮助侵权的主观要件。根据商标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观上必须为“故意”,但何谓“故意”以及“故意”如何认定,商标法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文认为,此处的故意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认识要素为“明知”,意志要素为“放任”,两者缺一不可。“明知”的认定方法分为直接证据认定的“明知”与间接证据推定的“明知”。“放任”的含义是不作为,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此外,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与网络商标权侵权领域实行不同的标准,即网络商标权侵权领域主观要件为“故意”、“明知”,不包括“过失”、“应当知道”;而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主观要件包括“过失”、“应知”。但是在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往往将故意的认定和论证滑向了应知、注意义务和过失,严重地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6项“故意”的明文规定,实际上混淆了“推定知道”与“应当知道”。笔者建议《商标法》第57条第6项“故意”认识要素“明知”的认定方法参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推定知道”,结合《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规定的7个考量因素推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观上存在“明知”。第三部分,平台商商标帮助侵权客观要件是为卖家售假提供便利条件。平台商明知网络卖家售假仍然向其继续提供网络服务,如果将平台商的不作为替换为作为,会使得卖家售假难以得逞。其不作为仅为网络卖家售假提供了便利条件,对网络卖家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次要作用。第四部分,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构成商标帮助侵权的侵权责任,《商标法》第57条未明确作出规定,平台商侵权责任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平台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为帮助侵权,侵权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结合事实推定规则予以确定真正连带责任抑或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