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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科技水平的发展,在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法官由于自身知识的缺乏,对于专业技术性问题无法依靠自身的知识处理,由此各个国家都通过借助专家的帮助来查清案件事实。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是由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的专家证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则适用由法官聘请的鉴定人制度,两种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在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便利的同时弊端也日益突出。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偏向于大陆法系的做法,当法官遇到无法自行查明的专业问题时,可以委托相关的司法机构进行鉴定,但是,无论是立法上的规定还是审判实践,均存在着先天的不足。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1条首次提出了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允许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从而改写了由鉴定结论一统天下的局面,创设了与鉴定人制度并存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然而寥寥数条规定还是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许多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也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本文将在详细介绍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及意大利国家的“技术顾问”制度的基础上,分析《证据规定》第61条的立法精神,界定专家辅助人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并对专家辅助人的设置提出了初步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