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交通肇事罪共同过失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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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犯问题,学界争论已逾十年,尚无定论。另外,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无法分清责任的连环交通事故类案件,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各有理解,处理不一,效果也难尽如人意,亟待立法做出规定。针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将探讨共同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共同过失犯罪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和无法分清责任的连环交通肇事类案件作共同犯罪可能性分析,并对无法分清责任的连环交通肇事案件提出新的处理方法,最后对交通肇事罪提出全面成立共同犯罪的立法建议。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条件:1.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注意义务;2.行为人共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发生危害结果;3.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过失交通肇事罪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责任分配问题,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为新兴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案件处理提供合理的责任分配,不仅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也达不到很好的执法社会效果。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也应当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区分组织犯、帮助犯、实行犯、教唆犯。关于《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能否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论和肯定论,具体观点众多。笔者基于上文共同过失犯罪教唆犯的理论和《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条文的伞状结构论,笔者认为,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指使逃逸情形中,指使逃逸人员实际处于教唆人的角色,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共犯,应定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七条应当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我国一直以来对待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持肯定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1.基于“监督过失”理论,应肯定单位主管人员等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2.《解释》第七条完全符合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条件。另外,《解释》第七条在立法上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类型。针对现实高发的连环交通事故类案件,实践中各地认识不同,处理方法不一,各有其理,但又各有不足。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认定各交通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过失犯罪,根据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量刑因素,按照共同过失犯罪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与论证,最后笔者提出立法构想:一是明确《解释》第七条包含的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质,作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同时,新增一条:“在连环交通事故中,数行为人在分清责任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独立事故分别处理;无法分清责任的,按交通肇事共同犯罪处理”。二是建议在刑法总则尚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形态的情况下,在《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一般处理原则,即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共同过失实施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从而在我国的交通肇事罪中全面确立共同过失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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