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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作为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所设置的特殊犯罪类型,对其的研究正逐渐引起中外刑法学者的关注。由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界定不同,导致对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有效措施从而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不同。本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章对危险犯的概念加以界定。从形式上看,不管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还是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对危险犯的概念都是以三个角度为出发点。笔者通过对多种代表性观点加以剖析,认为危险犯的概念应从犯罪既遂的角度加以概括才符合刑法体系的基本要求。第二章就我国关于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加以详细的阐述。笔者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彻底性四大特征来具体研究犯罪中止问题。第三章对于危险犯是否能够成立犯罪中止问题的论点加以归纳与总结。笔者以各种观点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的缺陷为角度指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应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应成立犯罪中止。第四章就认为成立危险犯既遂这一观点加以论述,并在此基础上从量刑的角度提出了立法建议,这也是本文的重中之重。刑法理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如果要修改哪一部分,必须使修改的这一部分和其他理论相结合,使其更符合理论体系,更具有说服力。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刑法理论的框架下,成立危险犯既遂是最科学、最合理的,但可以在此基础上从量刑的角度对危险状态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另行规定法定刑,这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