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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围绕新造船舶在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后,相关当事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研究探讨。为了明确试航阶段的船舶是否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本文对以下三个基础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即:试航中新造船舶的法律地位如何,是否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新造船舶一旦在试航过程中发生事故(本文主要针对碰撞事故进行研究),如何去识别该船舶背后真正的责任主体——建造方还是买方;该责任主体,尤其是对船舶建造方而言,是否有权享受《海商法》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在明确试航的概念、条件、内容、目的的基础之上,分析了新造船舶试航的特点和试航的法律效果。第二章根据船舶建造流程和建造工艺,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调整的“海船”和“建造中船舶”的内涵和外延,进而明确《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是否包括试航中的新造船舶。第三章以海上侵权中最典型的形式——船舶碰撞为研究对象。为了给第四章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作铺垫,本章将研究范围限定为对新造船舶碰撞承担责任的主体,对《海商法》和《侵权责任法》下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界定和识别。第四章为本文的研究重点。在第二章、第三章对试航新造船舶的法律地位、新造船舶背后的责任主体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本章对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下适格的船舶和责任主体阐述了新造船舶是否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问题。本文采用了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文理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对国际公约、国外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方法,明确了我国《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应当包括试航中的新造船舶。一旦新造船舶在试航中发生海上侵权事故,可以通过船舶登记、造船合同的约定和性质来识别船舶所有人,通过雇主责任理论来识别船舶的管理人或者占有人,进而明确侵权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本文对船舶和责任主体的界定,试航中的新造船舶在我国《海商法》下应当有条件的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碰撞关系中以船舶管理人的身份出现的造船人在我国《海商法》下虽然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是,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赋予造船人责任限制权利对造船业和保险业的影响来分析,即使作为管理人,法律也应当赋予其该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