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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作为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不仅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而且也严重侵犯到国家的廉洁,甚至危急到国家的公共安全与政治稳定,极大地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一直存在着认识上的模糊性和不一致性,这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混乱,影响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因此,对贪污罪主体的准确认定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实践意义。笔者从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考察入手,逐步分析各个贪污罪主体的具体范围,在深入探讨混合主体的认定问题之后,指出我国司法实践的不足,针对问题具体分析解决对策。本文的正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刑事立法也在不断改善,笔者在此部分详细阐述了大陆以及港澳台刑事立法中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沿革,分析、比较各个时期具体的刑事法律规定,使我们对贪污罪主体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理论认识。第二部分,笔者根据贪污罪主体本质属性的不同对其进行了二层次分类,第一层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的传统主体;二是受特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本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文章对涉及到贪污罪犯罪主体的一些重要概念,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受委派从事公务等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对国家机关范围认定中疑难问题提出了笔者的一点建议。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工作人员这一部分中,笔者详细介绍了现行“委托”的具体形式,为正确理解委托,提供了理论上的参考。为了把握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本文将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加以探讨,从而得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从事公务。第三部分,笔者从贪污罪共同犯罪中混合主体的身份入手研究,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别进行分析,首先考察国内相关学者对于贪污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观点,并分别加以分析。其次,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指出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贪污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现状和不足,最后,提出笔者对共同贪污罪犯罪中混合主体这一问题的拙见。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通过分析贪污罪中混合主体的认定及疑难困惑,将辩证分析法融入其中,更好地了解贪污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为贪污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构成查漏补缺。第四部分,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贪污罪主体的立法不足进行剖析,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所呈现出来的各类理论与实践问题,全面提出对我国刑事立法中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保护建议。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贪污罪犯罪主体为国家公职人员,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厘清刑法与经济体制的关系,顺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同时吸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精神,为保持刑法的生命力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为和谐社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