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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在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分析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认为垄断性(专有性)是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固有属性,而并非其特征.知识产权不是法定的垄断,也不意味着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知识产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知识产权许可本身是有助于竞争的,只有在许可协议中订有限制竞争条款、可能或已经构成垄断,才是反垄断法所要制止的.该文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法规制模式的比较研究,详尽分析了美国、欧共体、日本和台湾有关立法条文的理由和利弊,提出了完善中国有关立法的建议.西方各国对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政策趋于宽松,但是TRIPS协议还是赋予了成员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国内立法的权利.发展中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经济竞争政策来制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则.当然,TRIPS协议所潜藏的原则也是应该得到尊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