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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2012年12月28日修改通过。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六条都从侧面对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在劳动合同的磋商过程中,部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将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存在行为类型不完整、归责原则过于笼统、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赔偿范围认定标准缺失等问题。我国学界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亦处于起步阶段,仍有部分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主张直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同类型案件性质认定出现偏差、说理不充分、同案不同判等。这种情况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且阻碍劳动力市场和谐稳定的发展。文章拟从民事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渊源开始,通过厘清民事合同与劳动合同关系,探究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说明在劳动合同领域中引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再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的情况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分别从用人单位的角度与劳动者的角度介绍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最后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范围等相关方面对建立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提出笔者的建议,希望对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