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权规定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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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享有分红、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利润分配权分为抽象与具体的,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具有自益、固有和期待的属性。对于股东来说,其投资进入公司就是期待公司盈利后能进行分红,这是一个固有权利,是不允许任何人限制或者剥夺的。自公司法制定以来,关于股东分红权的规定经历了一个法条演变的过程,由之前的“按持股比例分红”转变为“按持股比例分红,章程另有约定除外”。这在体现公司自治与利益平衡的同时,也会出现一些问题。现代公司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这也比较容易出现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剥夺小股东权益的情况。这会导致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而现行关于股东分红权的救济制度又比较单一,而且也没有单独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同时举证方面比较困难。即使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不会对公司的商业性决定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作为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小股东的权益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自治性,公司股东在不满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时可以通过“用手投票”的方式反对该决议;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大的公开市场,股东不满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时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自由地退出。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介于两者之间,其相当于一个准封闭公司,其既没有有限责任公司那么高的人合性,也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大的有效资本市场,股份难以流转。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大股东很可能滥用其控股权,公司的董事与经理很可能违背其诚信义务排挤小股东,其最易产生盈余分配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研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权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分红权的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分析我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的现状以及现实局限。其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从股东分红权的法条演变出发,阐述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红权规定的现实局限。该部分分别从所持股份比例的认定、章程自治的边界、股东退出机制及股东诉讼这几个方面入手,结合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将问题进行明确。首先,持股比例应当理解为实缴比例。第一,我国公司法第35条对于持股比例的认定是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标准的,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该宗旨贯穿于整个公司法,所以可以分析得出,公司法第166条所说的“持有的股份比例”也应当是股东实缴出资所占的比例。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将股东持股比例解释成股东实缴比例不存在争议,股东承担了多大的义务,就享有多大的收益。所以,应当以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作为股东分红及认购新股的依据,而非认缴的出资比例。公司法规定货币、实物及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能转让的财产均可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当公司所有股东都是以认缴出资,公司通过贷款这种方式经营盈利后,有人认为,应当通过盈余去充实认缴的这部分资金,使之变为实际缴纳的出资。但是,笔者认为认缴的出资应当是由股东的个人财产去充实,而不是通过公司财产去充实。第二,《浙江金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琳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2013)浙商终字第1387号)中,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可按特别约定或者实缴的出资比例来分取红利。”因此,依据审判精神,如果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时候,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第三,由于盈余的本质其实是资本利得,该部分资本利得是贷款而产生的,所以应在股东补充其实际出资后按照“实缴”比例进行分红。但是,存在这样一种例外。对于其实际出资的财产(比如知识产权),虽未过户但是公司实际已经使用并且由此产生盈余的部分,应当进行分红。其次,章程自治是存在边界的。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分红方案。然而,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规模巨大,“搭便车”(Free Rider)和“理性冷漠”(Rational Apathy)问题严重,股东彼此细为协商以确定自治规则的可能性极小,公司自治处理失当反而会沦落为控股股东压榨中小股东的工具。日本通过一系列制度来匡正资本多数决的缺陷,但是我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制度却是缺位的。因此,我们需要明确章程自治的边界来匡正资本多数决的缺陷。再次,对于章程中关于分红的条款是在公司设立时确定还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确定是有区别的。在现实中,比如,在一次股东大会上大股东联合起来,用资本多数决的方法通过了章程关于股东分红方案的修改,规定每年只向部分大股东分红。这种情况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原则,因此该章程修改是无效的。另外一种情况,约定公司N年内不分红,并且这次修改章程分红方案的决议以多数决通过。这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但是实质上小股东进行投资后往往在短期内是拿不到红利的,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最后,股东在其分红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渠道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股东决议进行表决反对。但是由于决策权与表决权的分离,且无相关法律可以参照。股东用脚投票但是退出途径少。另一种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依据的是《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背法律法规的无效,召集、表决程序违背法律法规及章程,或决议内容违背章程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但是,在此情况下,小股东面临着两个困境。第一,小股东需要举证章程中的分红方案违背了法律、法规,想要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第二,由于最优商业原则的存在,法官在判定该分红方案是否违法,通常也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只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其不对该决议进行实质审查。另外,无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单独分红请求权的处理方式也普遍为不立案。第二部分分析了英国的不公平损害行为及期待利益、美国的最佳商业原则及其他国家关于股东救济权的制度,以期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参考。其主要是分为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英国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核心是,当少数股东的利益(该利益包括他的利益,但是不限于他的利益)在公司事务的执行过程中受到了不公平的损害,其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得救济。由股东举证公司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起诉后法院在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理性旁观者认为公司的行为不公平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这种不公平的行为具体包括违反章程的行为和违反股东合理预期的行为,也包括董事不当发行和分配股本、违反了“公司整体利益”的信义义务、发行新股主要是为了减少申请人的持股的情形。美国的股东压制理论主要是指这种行为损害了股东的合理期待。除非,当控股股东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有“合法的商业目的”,那么其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小股东权益。同时,小股东不能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这种替代方案能达到同样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其损害更小。其他国家有强制性股息制度,是将股利水平控制在法定比例之上的一种制度。第三部分是罗列了我国现行的一些保护小股东分红权制度的优点及其局限性。新三板制度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增设了新渠道,但是其也有一些局限性,并且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分红权的问题;我国虽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其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另外,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上市与非上市的区分。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其本质上属于封闭公司,而且只有在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合并、分离的情况时,股东才能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另外,股东向外转让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可是在此种情况下,协议的相对方很难找到,并且其价格也不像在公开市场上那么可观。这样,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就只能空流于形式。与此同时,本文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提出了三方面的建议:第一,章程自治依法进行而且符合公司整体利益,另外可在章程中规定强制性股息、绝大多数决以及连续多年不分红及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第二,我们可以通过事前预防、事后的监督等方式,借鉴英国的做法,规定司法介入的界限。当股东压制破坏了股东的合理期待,且对股东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法院就可以结合具体证据作出命令公司或公司其他成员购买小股东股份的判决。第三,最佳商业判断原则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应重新定义。法院在审理商业案件时,应根据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财务专家的意见,对商业性决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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