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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民主法治的重要成果,也是公民权利体系日益完善的标志。但由于历史和现实多种因素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尚不完善,其作用未能充分发挥。本文立足于我国实际,针对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和面临的困境,通过借鉴别国赔偿制度的有益成果,试图对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发展及完善作一初步探索。主要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探讨。一、关于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我国行政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这里的违法是一个客观标准,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判断与衡量标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违法来理解和适用,极大的缩小了违法应当具有的丰富含义,本应当是形式和实质意义上的各种违法,由于实践中很难把握和操作,一般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形式标准来操作。实践中存在的“狭义违法归责”的理解,就导致了大量“有过错,而无所谓违法”的情况得不到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具有过错,但并没有违反某一明确的法律规定甚至是合法的,但这种行为客观上却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二、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问题。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有些窄,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相适应。以“列举式”为主要立法模式,导致行政赔偿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三、关于行政赔偿标准的问题。国家赔偿标准是11年前确定的,与现在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现行损害赔偿原则是法定赔偿,属于抚慰性的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一些必得利益或者必损利益的部分不予赔偿,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得不到足够的弥补,不满情绪很大;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的行为给公民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正的。四、关于行政赔偿程序的问题。行政赔偿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是大部分国家的主要做法,目的是为了疏减诉源、简化救济、保障权利。但是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这个目的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往往拖延了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时间,有的甚至还影响了受害人诉权的实现。五、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的有关规定,我国国家赔偿费用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付,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基本上是“机关赔偿”。大部分赔偿义务机关未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很多是通过自己的“小金库”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也有一些赔偿义务主体拖延或者拒绝赔偿,增加了受害人取得实际赔偿的难度。六、关于行政赔偿制度的法律理念问题。中国的封建社会虽然早已灰飞烟灭,但封建思想的残余却长期存在。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具体实施者,官本位观念一直存在,这种官本位观念把做公务员等同于做官,在做官的过程中行使权力多、受监督和约束少,甚至把对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约束看成是多的,是对正常开展行政管理、实施行政行为的羁绊。而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单位特别是公民个人,对违法行政行为往往采取忍气吞声、委曲求全的态度。这些意识直接影响了行政赔偿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需予以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