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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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要素。随着农村政治体制的变革和农村土地制度的逐步调整,国家立法也随之经过了几次较大的调整。然而,始终未能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做出比较确切的界定。这导致了实践中,集体所有权出现了主体虚位的情况,并严重影响了农村土地的合理使用。现行的集体所有权制度从根本上讲依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党提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背景之下,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弊端日益显露,并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深层次发展。根据调查,在广大农户的潜意识中,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占调查户数的22%;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占58%;认为农村土地属于个人所有的占到14%。实践中,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实质享有。从对四川省南部县所属部分乡镇的调查数据来看,集体土地归组农民集体所有,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组农民集体。而村民小组正是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以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之名而行集体所有权主体之实是对法律的粗暴僭越。在现有的农村政治体制以及尊重农村土地使用的现实的情况下,综合考察各种因素,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由组社区农民集体享有。而设定所有权的目的不在于所有本身,在于从所有权中获得收益。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设定不仅应当科学设定集体土地所有人,并且应当着重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进行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设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并赋予其相适应的职权。另外,有权力就应当存在制约。所以,应当科学建构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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