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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贿赂类犯罪案件的发生背景更加复杂,“截贿”行为随着介绍贿赂的出现而产生,介绍贿赂者作为中间人通过“截贿”行为来谋取利益,该行为往往较为隐蔽,这违背了国民对于法律的感知,并且也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查处难度,所以有必要用法律来对截贿行为进行规制。不同法院对于截贿案件的定性不同,导致了法院在处理“截贿”类案件时的同案不同判状况。在本文中,笔者将竭力研究截贿行为的司法定性,对各截贿行为应评价为何种财产犯罪进行论述。实践中,关于截贿行为的定性众说纷纭。分析该问题应从刑民交叉问题下的不法原因给付之争入手,坚持违法的相对论立场。根据截贿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归纳为四类:“侵占型”事前截贿、“诈骗型”事前截贿、多收少送型事后截贿和转交被拒型事后截贿,与此同时对四个关于截贿的典型案例作以简单介绍。本文在对截贿行为的七种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并在对各学说分析利弊、深入评析之后,表明笔者坚持诈骗罪说、侵占罪说以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说的立场。笔者在坚持诈骗罪说、侵占罪说、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说的前提下,在深入分析四种截贿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最终得出如下结论:“侵占型”事前截贿和多收少送型事后截贿应定为侵占罪,“诈骗型”事前截贿应定为诈骗罪,转交被拒型事后截贿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