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货物贸易的主要运输形式,承运人从事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主体,也是世界各国海商法及国际运输公约的主要规范对象。早在公元8世纪左右产生于地中海东南部的《罗德海商法》就对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有了详细的规定。随着海上贸易的兴起,中世纪其他地区的海事立法如《特拉尼海商条例》、《奥列隆惯例集》、《康索拉多海法》等都对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有所规范。进入近代以来,船货利益双方围绕承运人责任进行了异常激烈的博弈。美国在1893年制订了《哈特法》(Harter Act)确立了近代承运人的最低义务和免责条件。确立近代承运人责任的模式。此后的1924年《海牙规则》及1968年《维斯比规则》都采取了这一模式。随着技术进步,造船、通讯和管理不断前进,船舶所面临的海上风险和责任相对减少,国际公约在责任分配、责任限额、承运人免责等方面都发生了改变。目前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中,《海牙—维斯比规则》倾向于维护承运国利益,而《汉堡规则》倾向于维护货主国利益。200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作为协调船货双方利益的尝试。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历史继承性,现有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制度演变研究甚少。本文试图以历史的视角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变迁进行梳理分析。以一个新的视角对承运人责任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