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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网络代驾逐渐成为人们一种新的出行方式。尽管网络代驾给人们提供了舒适快捷的服务,但也难以避免的造成了一些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由于在我国法律中缺乏关于网络代驾的相关规定,故在发生网络代驾致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时,法院对涉事各方关系和责任的认定往往会出现一定分歧。本文将从“e代驾”这一典型网络代驾平台的几起涉诉案件入手,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总结出目前关于网络代驾服务中对于各主体关系认定、责任承担、规范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对争议焦点的不同学术观点以及相似法律规范进行比较分析论证,理清了网络代驾服务中富有争议的各方法律关系,即代驾司机和网络代驾平台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代驾服务提供方与代驾服务接受方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在网络代驾案件中的适用性进行讨论,明确了网络代驾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具有“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网络代驾平台,且其作为代驾司机替代责任的承担者负无过错责任。代驾司机作为雇员仅在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网络代驾平台享有对其的追偿权。代驾服务接受方基于定作人身份,仅在具有过错时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