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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加重犯是指因行为人实施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且因分则条文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而被加重罪质和罪责评价的犯罪类型。在我国大陆刑法分则条文结构中,由于采取概括式表述即“情节”指代行为客观危害程度(严重)或罪过程度(恶劣)更大情形对应升格法定刑等级的范式,占有相当的比例,规范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都必须清晰解答下列问题:情节加重犯与基本构成、派生构成与加重构成的逻辑关联;情节加重与结果、数额加重犯的联系与区别;加重情节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与规范理论不时提及的酌定情节即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时间和地点、行为人身份和行为次数等是否存在某种关联。在此基础上还须进一步解答: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抑或何种条件下存在未遂形态;共同犯罪人适用同一罪名时有无必要分别定性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如何判断情节加重犯的竞合性质且准确确定其刑事责任?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源于我国大陆刑法的特有的概括性立法模式,它们只能放在中国法治语境和规范刑法理论体系中予以对应解答,简单照搬国外刑法理论似乎无济于事。近年,我国大陆刑法学者针对情节加重犯的性质及刑法评价展开了持续性研究,但加重情节内涵、性质及类型等基本地位作用的解答仍处于各说各话的状况,对于情节加重犯之未完成及共犯形态,现有研究要么没有形成权威性结论要么处于整体模糊状态,因此,以此为题清晰思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五部分,约5.6万字。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情节加重犯的相关概念和特征,情节加重犯由基本犯和加重情节两部分组成,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加重构成,与派生构成是种属关系,与结果、数量加重犯是一种并列关系,两者有着显著区别,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为三种立法模式:明列式、概括式和混合式,重点讨论了“情节”加重和情节“加重”的关系,“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内涵,以及加重情节的表现形式即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时间和地点、身份和次数等,这是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逻辑前提。 第二部分,清晰情节加重犯之形态研判的法理基础,包括理论依据和规范基础两部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是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理论依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则构成了情节加重犯及形态成立的规范基础。本文赞同区分加重情节和量刑规则,并认为加重情节是一种定罪情节,情节加重犯是新的违法行为类型而不仅仅是罪量上的增加。 第三部分,分析情节加重犯与未完成形态的关系,与结果加重犯一般不存在未遂形态不同,情节加重犯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存在未遂的形态,这种未遂指基本犯的结果没有出现且行为人“未得逞”,比如入户抢劫未能抢到财物。情节加重犯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分为三个阶段: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未遂形态、符合情节加重犯未遂形态的具体情形,且具有四种情形:基本犯既遂+加重情节要件未遂,基本犯未遂+加重情节要件也是未遂,基本犯未遂+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基本犯未遂+加重情节要件既遂。手段加重、对象加重存在未遂,情节恶劣即动机恶劣也可认定未遂,既是情节加重犯本身性质决定的,也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第四部分,分析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简单共同犯罪的情节加重认定难度相对小一些,复杂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行为属于加重构成还是基本构成相对复杂一些。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共犯人加重情节的认定应主要考察共犯人支配犯罪的主观意志内容,看共犯人在何种程度和范围内成立共同故意,看共犯人实施犯罪阶段的差别,据此准确分离共犯人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对共犯人适用罪名既可以不同罪名,也可以是同一罪名的不同构成。 第五部分,针对情节加重犯讨论竞合状态。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通常跟进“严重”、“恶劣”的概括性规定,情节统指内容包括手段、对象、结果、动机等,因而它不象结果加重犯那样容易甄别罪数,由于立法者明确要求出现加重结果即是加重构成,对此认定一罪且适用加重法定刑即可。情节手段对象的概括性往往可能与相邻犯罪构成发生粘连重叠,比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数额巨大的电缆(盗窃与破坏电信设施竞合)。对此运用想象竞合犯,适用重罪的加重法定刑幅度,更能实现罪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