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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非法行医行为愈演愈烈,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我国1997年《刑法》第336条第1款新增了非法行医罪。一方面,由于本罪的立法语言较为概括,理论界虽然对非法行医罪有一些探讨,但是研究不够深入,对许多问题还没有达成一致,本罪所涉及的许多问题都还存在理论争议;另一方面,由于实务部门对本罪的认识存在偏差,导致具体案件在定罪量刑上争论不休、久拖不决,损害了法律权威,也影响了正确认定处理犯罪。本文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结合国家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在理论实践中涉及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对各种问题力争作出合理的解释,使该罪名更具操作性,从而为司法实务部门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全文共分三个部分:一、非法行医罪主体。犯罪主体是非法行医罪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文章首先论述了非法行医罪的概念,指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然后较为详细地阐释了什么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并对目前有关非法行医罪主体争论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或执业范围行医也应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但是经批准的除外;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进行个体行医的,不论是擅自开诊所从事个体行医还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情节严重的都构成非法行医罪;在校实习生只要在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并在医师指导下从事的行医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行医;从应然角度分析,单位也应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二、非法行医罪“行医”的解读。在客观方面,“行医”是认定的关键。“医”,即医疗行为,笔者分析了医疗行为的特点:主体性和对象性、相对性和历史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高风险性、目的性,并据此以及参考了中外刑法学理论得出了医疗行为的概念,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务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或就医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预防、医疗美容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美化人面容或身体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关于“行医”,文章首先介绍了学者认为的行医的两种含义及其理由,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外国学者对行医的解释,得出了“行医”的概念,即行为人以反复、持续的意思实施的以医疗行为为内容的活动。三、非法行医罪的两个特殊问题。包括两部分:第一,被害人承诺的效力。笔者认为,即使行为人非法行医时得到了患者的承诺,也不符合阻却犯罪成立的条件,并阐释了理由。第二,非法行医罪中的共同犯罪。主要阐述非法行医罪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共同犯罪问题,笔者认为: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明知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雇佣、伙同、帮助、教唆其行医,情节严重的,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明知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向其非法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医师执业证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利用该证书之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对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应以非法行医罪的共犯论处;医托明知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而为其到其他医疗机构或社会上拉客源,情节严重的应以共犯论处;在非法医疗机构中工作的护士、勤杂人员,如果主观上与非法行医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明知所在医疗机构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还为其工作,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帮助犯;非法行医者的亲戚朋友明知其无证非法行医,还为其提供便利或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加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部分共犯人过失引起的情形,如果其他共犯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对此加重结果也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