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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信息社会蓬勃发展之下,网络直播行业的繁荣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更加严峻挑战,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结合比较法的经验,探讨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条件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可能性与不足,以及如何建立网络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本文第一章介绍研究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直播这一新娱乐模式如何对被动参与的公民带来了个人信息安全的挑战,提出发现这一问题的背景,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借助于网络直播平台或观众打赏互动的网络直播行为对被动参与者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分析大数据时代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社会价值意义,梳理国内外相关文献,对于互联网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进行综述。在第二章中阐述网络直播对于个人信息提出的新挑战的案例与保护个人信息的必要性,网络直播作为新的娱乐模式,凭借“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主播”的宣传互动模式,伴随着国家互联网宽带战略从而迅速发展,截至2018年12月,网络直播的用户规模达到3.97亿。(1)不可否认,对于这一新兴产业由于缺乏完备的规范体系,在低门槛、高回报的利润诱惑下乱象丛生,典型如同360水滴直播平台案件、滴滴司机直播空姐案件、记者卧底“恶搞电话”直播间事件。网络直播以其交互性和即时性特点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是实现大数据时代下网络环境良好发展的需要。第三章介绍分析我国网络直播中个人信息的立法与司法保护现状与不足,列举部门法、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保护个人信息的规范,其次分析网络直播对被动参与者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法律问题,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我国没有明确将个人信息权益定名为“个人信息权”,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零散的规制在部门法中,对于以网络直播形式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也多是体现在部门规章中;二是网络直播平台监管责任的缺失与滞后;三是现有司法实践中缺乏个人信息安全的系统立法保护,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薄弱,对于网络主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后果没有严格的惩罚措施;四是公民对直播中侵犯个人信息维权意识淡薄。第四章对于网络直播中个人信息保护提出措施加以完善,一是构建民法框架下的个人信息权概念,从源头对于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建立关于个人信息权的科学的权利体系,对于个人信息权的基础即个人信息进行概念上的界定,明确个人信息权下设的以知情同意权为代表的积极权利要件和以删除更正权为代表的消极权利要件;二是完善网络直播平台的治理是保护网络时代背景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现实需求,借鉴比较法上网络平台监管形式,明确直播平台的监管义务,完善政府对于网络平台的监管;三是完善直播平台的行业自律机制,发挥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网络直播行业自律规则;四是完善网络直播平台中侵权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结合比较法视野下网络平台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明确网络直播中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网络直播平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