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蔽作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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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畸低,刑事诉讼过程中书面证言盛行。证人不出庭不仅违背了刑诉法的直接言辞原则,也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无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公正审判,也不利于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与其担心自身将受到威胁密切相关。然而,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一种亡羊补牢式的保护方法,这对证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后,国家理应保护其合法权利。为此,今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隐蔽作证制度,将对证人的保护提前到案件审判前。这对消除证人的顾虑,对阻却被告人报复证人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可能限制被告人的质证权,对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的保障不利,因此又需要对制度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本文旨在研究各国隐蔽作证制度立法与实践现状,得出隐蔽作证制度的利弊,最后指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完善方向。本文第一部分从隐蔽作证制度的概念着手,全面研究了隐蔽作证制度的价值,同时也指出该制度存在的潜在风险,即隐蔽作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其无法有效反驳证言中虚假的成分,再加上证人不与被告人面对面,降低了其心理压力,这可能使得伪证现象增加。第二部分比较分析了国际组织、美国、英国、德国相关的立法。国际上隐蔽作证制度最先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腐败犯罪等对证人人身、财产形成巨大威胁的犯罪类型中。英国的隐蔽作证制度则起源于对未成年证人、弱势证人身心的保护。在各国立法中,德国隐蔽作证制度中的“分阶层保护模式”对我国有较好的借鉴作用,该模式对不同案件的证人采取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在保护证人安全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减少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侵害。我国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中证人保护的不同需要对其采取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以期在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质证权进行最小程度的限制。第三部分在把握隐蔽作证制度本质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的最新立法制度,提出了对我国隐蔽作证基本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首先,分析了隐蔽作证的适用范围,指出我国隐蔽作证制度在范围上的缺陷。其次,借鉴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则提出了隐蔽作证制度应遵循的适用原则。再次,本文对不同的证人类型、案件类型进行了分类,提出了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不同保护措施。最后提出了平衡控辩双方权利的措施。第四部分专门对隐蔽作证制度的程序进行了研究,分别对制度的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决定程序、变更程序进行了分析。尤其在审查和决定程序阶段,法官需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最后决定是否启动本程序。而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出现实质性变更的事项,被告有权申请变更本程序,法官也有权变更程序,甚至披露证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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