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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底我国正式向WTO《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提交了第四份出价清单,针对欧盟的“报复性草案”我国扩大了政府采购的主体范围,增列了福建、山东、广东3个省,增加了货物附件,扩大了地方实体开放范围,并且降低了工程项目门槛价。如何应对加入GPA后的国内法律适应问题,如何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如何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的政府采购制度,是当前我们需要面对的难题。本文通过分析1999年韩国仁川国际机场采购案,讨论美韩两国就该案的争议点和专家小组的裁决,从而对GPA的适用主体——采购机关进行界定和分析,旨在探讨我国目前政府采购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加入GPA的利弊和相应的法律对策。GPA,作为WTO下的一个诸边协议,是指WTO成员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加入,GPA只约束其成员方。但是目前GPA的成员主要是发达国家和少数发展中经济体,不少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本土企业的顾虑对GPA持观望或漠视态度。同时这也对GPA提出了新的挑战,即经济高速增长的发展中经济体是否需要加入旨在推动贸易自由化,以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为基石的协议。我国自2001年入世以来,WTO缔约方就期待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能加入GPA,进而带动公共采购市场的开放化。2007年我国正式启动了加入GPA的谈判。截止2012年底我国已经向GPA提交了四份出价清单,从中不难发现,我国政府在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持保守态度。为此欧盟和美国纷纷施压要求我国同等开放国内市场。随着世界贸易自由化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我国加入GPA已成必然,但是何时加入GPA,如何加入GPA,怎样平衡国家利益和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的自由化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特别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如下问题:起步晚、建立时间短、国际化程度低,国内法律和国际规则难以接轨。如果我国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并想占据优势地位,那么当务之急就是通过研究GPA和相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对目前国内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进行整合,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变化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