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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企业退出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全面规范企业破产程序,该法的一大亮点是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予以规范,但时至今日,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与现实需求尚有距离,例如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未能形成行业常态,从业人员积极性不高等问题。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具体事务的主要实施者,对破产案件的开展具有重要影响,明晰确定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从事各项破产事务的基础,本文以独立机构说,来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分析国内外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及现状,提出以金融监管机构与法院共同选任、以清算组与社会中介机构共同组成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构想,以期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提出较为可行的理论。针对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现实问题,提出建立破产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的构想,用以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保障机制。根据国内外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分析了我国建立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提出建立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这一行业自律组织以规范和促进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并提出开展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用以选拔破产管理人从业人员的具体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