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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此次草案在原有专利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修改,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其中第85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1在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专利权再次进入人们的视线,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特别是在高新技术方面,专利技术涵盖了技术创新的方方面面。出于利益的考量,很多专利权权利人想尽各种方法通过“公共利益”使他们的“私人权利”的推广和延伸得到最大限度地提高。2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能够被纳入到标准的公共技术越来越少,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技术纳入到标准中的现象开始出现;然而标准,尤其是法定标准,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而专利权侧重则是对于权利人个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两者之间天然的存在着矛盾。而一旦有厂商在技术标准这场竞争中拔得头筹,在网络效应下将导致兼容厂商和消费者只能接受根据经济垄断而定下的价格,如此势必引起社会生产力下降。也正因此,只有当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能真正落实,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标准制定者,专利权人,标准使用者这三方利益的均衡。此次专利法修法虽新增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制度,然而此次的规定更多还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一些具体概念的厘清,披露的主体,方式,内容,程度均未有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小的困难。因此笔者想通过对于国外专利法中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制度的研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对专利法修改草案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司法适用建议。围绕上文提出得问题,本文将分别从四个部分进行阐述,具体安排如下:第一部分在分析我国现有规定中涉及必要标准专利披露的部分,以及实践中的司法现状,提出了我国在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不足。第二部分在对国外有名的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分析之后,找出其中对于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方面。第三部分在分析了我国的标准化的特点之后从专利信息披露主体,披露时间,披露内容,披露强制性,责任承担五个方面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