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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在学界引起了很大关注,也引起了一些人的误解。从法条文义出发厘清股东(发起人)出资责任的内涵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股东(发起人)出资责任的典型案例探讨,不但揭示出过时的法律规范的局限,而且凸显出改革措施的意义。我国的认缴登记制既是本国公司实践的总结,又借鉴了国外公司立法的有益经验。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虽然被《公司法》修正案“去罪化”,但不影响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法》对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对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法律责任在体系上仍然是完整的。但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资产偿还公司债务是否优先于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应当缴纳的行政罚款,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属遗憾。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的认缴登记制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但也不能忽视这项改革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市场准入的放宽,必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日常监管,否则,一个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就难以维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及时全面地在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公司经营信息,加强对虚假信息的制裁力度,为交易相对人利用公司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司信用提供便利,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