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共存的认定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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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在很大程度上对先用权、无效宣告和撤销权做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而“商标共存”问题却悬而未决。由于我国在商标法律保护上过于强调权利冲突而忽视了权利共存,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对商标专用权给予全面保护,甚至认为一个已注册商标可以排除所有在后注册的近似商标申请,一旦从物理属性上判断为相同或近似,两个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中就一定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并以此为由驳回商标申请或者认定商标侵权。这种观点在鳄鱼商标案之后已经有所缓和。商标权人也在积极寻求实现商标共存的有效途径,为的是避免诉讼与侵权,而商标共存协议就能实现这一目的。而由于我国曾一度认为近似即侵权,直到2010年最高院通过“鳄鱼”案以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为由判定两商标合法共存。其实在国外市场商标共存已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在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比较完善的商标共存制度。但由于我国对商标共存的立法不完善,现实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商标审查时对共存协议态度不明确,而目前的市场经济实际情况是商标共存的事实和需求越来越广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商标授权阶段还是商标确权阶段,不同机关面对各种繁杂的案件无法依照一个统一的指导原则进行判断和分析,甚至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机关手中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不利于市场的有效发展,关键问题还是没有对商标共存给出直接的法律规定或者可以参考的认定标准,同时也未厘清商标共存与商标混淆、商标侵权之间的关系,也说明建立商标共存制度任重而道远。无论是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商标共存的法条,或者任何可以直接在执法或司法程序中可以参考或援引的规定。因此,在商标授权或者确权过程中,一旦出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一般我国商标局会驳回申请并且不予公告;或者他人会以保护在先权利和防止恶意抢注的原则和精神,在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者针对已经成功注册的商标,以在先权利人的身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014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商标共存协议做出了一定的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审查商标能否共存时会参考双方当事人的共存协议,以此判断商标共存会否导致混淆或者误认。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良子商标案之后,已经有部分法院对于商标共存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UGG”商标案。如果商标权人自己都认为共存不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的话,除非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存在混淆可能性,否则法院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如果损害消费者利益不会受到较大不必要的损害,商标共存就应该得到充分尊重。相比之下,境外对于商标共存的立法还是比较完善的,例如美国《兰哈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并存注册的必要条件;《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第九条关于“因容忍导致权利的丧失”规定,德国现行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英国现行的《商标法》第七条则规定了善意地同时使用。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了“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权”,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三款对善意使用的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商标共存情况做出了规定与制约。混淆理论应是商标共存的理论前提,可以把商标共存看成是商标不构成侵权时的一种合法状态,因此在认定商标共存时应符合公平的法律价值。本文旨在对于商标共存的认定与规制提出若干建议,在认定因素方面提出了几个关键的因素,包括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市场格局、主观意图、商标共存协议以及相关消费者认知,并且提出在逻辑层面上,各个认定因素会相互影响,例如主观意图的认定是可以由其他几个因素加以体现和推导而出;具体到实际的商标共存认定中,依据不同商标共存情形,上述几个认定因素之间也存在着内在联系并相互影响,认定方法和考虑程度也有所不同。在立法层面上,本文对《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审查标准》也给出了若干修改建议,包括提供商标注册要求和审查标准,将某些滥竽充数的商标申请排除在外,例如某些显著性较低的商标,因为这类商标较易发生商标共存现象,若要提高显著性就只有通过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才能获得,但这些都是不确定的因素,也可能正因为其显著性较低,导致在实际的商业使用中较难再加强其显著性,也可能较难累积商誉;明确商标审查时的混淆可能性判断,建议将《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引入证据辅助制度,可以在《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中增加一条关于提交能够证明商标使用情况文件的规定,具体可以这样表述:“申请商标注册的,对于已经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明文件;对于未使用的商标,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商标在公告期届满前已经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明文件或者未来三年申请人对该商标的使用计划书。待商标局审查前述相关使用证明或文件后,对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予公告。”同时在公告系统中可以公告商标局审查并认可的商标最初使用时间,可作为他人商标检索和申请时的参考和提示,提高申请注册商标的质量,避免因商标先用权问题产生的纠纷,同时也将注册制度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降低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在后注册之间的商标共存争议;完善在先商标使用人无效宣告请求的适用,可以在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关于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另规定一款:“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满五年后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充分说明其未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的理由。若无法证明属于恶意注册的,则应提供相关文件证明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按照本条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文件材料的,不予受理无效宣告申请”;以及商标共存协议体系的建立,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基于市场实际审慎做出的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和尊重。本文由五章内容构成:第一章阐述了商标共存的基本概念,对于商标共存的含义,介绍了商标共存产生的主要原因,探讨了商标共存在我国存在的正当性,为下文商标共存的进一步分类讨论做了有力铺垫,指出研究商标共存的必要性。第二章主要分析了我国商标共存的现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切入主题,旨在引出我国立法层面的不完善以及司法标准不一的问题。进一步对于商标共存的境内外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通过分析美国、欧洲以及亚洲若干国家与商标共存相关的立法,分析我国在商标共存方面立法的不足,指出执法司法实务中因此产生的问题和现状。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在以混淆理论为前提的情况下,逐个分析商标共存的认定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将各个因素融入到具体情形中加以适用,整理出若干分析商标共存案件的逻辑思路。第四章是对上述内容的深化,以理论结合实践,针对我国商标共存的立法和司法给出若干建议,希望能对之后商标共存体系的发展给出一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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