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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60年代,欧、美、日等跻身于世界先进行列的汽车制造国相继构建了比较科学完备的缺陷汽车召回法律体系,并被严格遵守和执行。然而,全球增幅最快、发展潜力巨大的中国汽车消费市场,缺陷汽车召回监管的制度尚不完备,这种状态严重制约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管的法治化进程,构建科学合理的缺陷汽车召回监管制度成为当前的迫切任务。缺陷汽车召回监管制度以社会本位理论、“合理范围内的危险被允许”理论以及政府干预理论为法理基础,我国实行缺陷汽车召回监管制度,将有助于提升汽车制造技术和质量标准,消除缺陷汽车的巨大危害性,从而更好地保护本国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国现行缺陷汽车召回监管制度的法律渊源众多,以经济法领域的规则为主,涉及到民法、刑法领域。这些诸多规则在内容上都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缺陷汽车监管主体权责不明,缺乏缺陷汽车认定的强制性技术标准,缺陷汽车检测机构的中立性和权威性缺乏保障,不召回缺陷汽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太轻,不足以惩罚不召回行为等等方面。为此,我国除了应提高缺陷汽车召回监管制度的法律位阶外,还应建立权责明确的政府监管体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应制定国际统一的汽车技术标准法规,推行第三方检测模式;应加重缺陷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只有采取以上措施,才能使我国缺陷汽车监管制度日趋科学化,也才能为我国解决缺陷汽车召回难题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