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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水资源这样的公共环境资源,私利的本位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导致了水污染事故的发生。水污染事故具有累积性、复合性、巨灾性、高技术性等特点,使传统侵权法和传统的赔偿机制陷入危机,给受害人权益、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损害,所以尽快建立适合水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机制势在必行,而水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正是这种背景下的产物。本文结合国内外前人的研究成果,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基础上,从水污染的角度分析环境事故所造成的问题:首先在保险模式选择上,针对国际上的投保模式类型,探究我国的保险模式适用问题;结合此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险的试点工作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适用强制性保险模式,但是应当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先在部分地区和部分高危污染涉水企业施行,再过渡至全面适用的局面。其次是法律关系主体确定方面,法律应当对承保机构类型和投保企业行业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应加强涉水企业风险评估,对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由联合承保集团承保,对累积性水污染事故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专门性的环境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承担,或者由普通商业保险机构承保,政府给予优惠补贴;对于投保人的确定,可根据我国水污染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划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另外应当规定承保机构和投保企业之间的联动机制。再次在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面,着重分析对人身、财产的赔偿责任以及对水环境的治理责任;理论上水污染责任保险责任承保范围之内的损害都应是赔偿的范围,水污染造成的损害通常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以及对企业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和生态破坏等;但是在保险实践中,如何精准的确定水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恢复计费法、分类计算法、计量经济学法等数理分析方法引进适用到水污染领域,建立了适用我国水污染的经济损失计量模型。最后是保险费率的界定,笔者认为结合水污染致损程度的差距较大的特点,实行混合费率制;且引进损害参数,利用数理公式,施行奖惩费率制度。笔者粗略地总结出水污染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建构,试图为我国现在几乎处于空白阶段的水污染侵权领域提供理论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