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条文明确将“严重污染环境”描述为结果,但是在2013年与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3》、《法释2016》)中的第一条不同程度的加入了描述“行为”的款项。这就导致司法解释和法条的冲突。同时污染环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通过对2018-2019年4161件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书的统计分析,实践中法官对于该罪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在判决书中对于该罪的行为构造与罪过形式也往往避而不谈。产生问题的焦点在于对法条中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界定标准不同,对“严重污染环境”产生不同界定标准的根本原因是对其损害的法益认识不同;并且对“严重污染环境”性质的理解不够明确又导致对犯罪形态的界定模糊不清。中国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不是只保护人类的切身利益,也保护环境本身,归根结底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生态系统本身”,应当采取“一元的生态中心法益观”。由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特殊性,这就必然要求在判断该罪的行为构造时不必进行特殊的因果关系判断,所以该罪是行为犯。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更不可能是“混合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