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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诉深圳市广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案为基础,试图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问题加以探讨。全文除引言外,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深广顺公司2001年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析。这是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也是分析本案判决的前提。本部分重点分析公司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合法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公司作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主体的规定有缺陷,公司不能限制股东权利的结论,限制股东权利的该决议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效力。如果该决议是到会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涉及股东们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具有合同法的效力。第二部分,深广顺2004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析。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从召集程序是否违法和表决权总数计算标准是否发生变化两个方面判断该决议的效力,由于2001年的公司决议事实上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可以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中广顺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限制。由于已经出现部分股东的表决权受到限制的情况,到会股东表决权比例已经过半数,符合章程的规定。但是,由于决议召集程序违法,该决议可撤销。第三部分,如何规范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启示。建议通过事前防范和违约责任设置,有效防止瑕疵出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