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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我国传统行政诉讼主观诉讼框架下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而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具有特殊的性质,在起诉主体适格的内容上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构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理论基础来源于环境权理论与客观诉讼理论,其目的在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客观法秩序的维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诉权基础来自于法律拟制而非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构造上与传统行政诉讼的主观诉讼构造有所不同。现行法制框架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建立的过程中受到了组织激励与政策聚焦的影响,具有临时性与政策性的特征,其产生的预决效果也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的不确定性、起诉主体资格过窄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供给不足,影响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制度作用的发挥。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现实中的公益代表人。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应当履行保护环境公益与维护客观法秩序的职责,具有成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必要性。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现实优势,也为其成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供了可行性。但检察机关垄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制度构造,既不能改变组织激励与政策聚焦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存在检察权与行政权失衡的弊端。诸种弊端的解决有赖于起诉主体资格的多元化扩张、不同起诉主体诉讼身份的确定与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立法完善路径在于,将公民、社会环保组织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之中。将起诉主体分为行政公诉人与原告,形成三元化的起诉主体模式。通过立法确定检察机关行政公诉人的诉讼身份,并以此为基础,合理分配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明确二审程序的启动方式为抗诉。应当确定公民与社会环保组织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设置合理的起诉资格条件与诉讼前置程序,从而在拓宽起诉主体资格的同时预防滥诉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