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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保理及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兴起,将来债权让与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加之理论研究薄弱,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错误频出。本文主要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以现行法为依据,结合学术观点、司法裁判对“将来债权让与”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以期望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帮助。本文除导言、结论外共分三章:第一章阐述将来债权的界定问题。学界一般均从时间维度界定将来债权的概念,即认为将来债权这一概念仅在于描述债权发生之时点,而本文认为此概念还用于指称债权未成立之形态,即一种具有期待利益的债权期待权、期待或者希望。对将来债权的认定,通常直接考察债权是否现实发生即可,但在特殊情形下就遇到困难。就租金债权而言,本文通过考察租赁合同继续性债之关系的性质,得出其一般仅有一小部分现实债权,其余均为将来债权的结论;就附停止条件、附始期债权而言,本文首先探得其本质上就是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附始期法律行为项下的债权,进而得出其为将来债权的结论;就收益权而言,在排除供应水、热、电、气收益权后,通过对立法及规范性文件的考察,得出在收益权人与付费人之间,收益权为将来债权,而在资产所有权人与收益权人之间,收益权是一个现实权利,而非将来债权的结论。将来债权分类繁多,仅“二分法”标准明确,可资沿用,惟分类标准之“基础”为何,颇费思量。本文在考察学者观点及示例后认为此“基础”为债之发生原因,并且如果框架合同包含订立个别合同的义务,亦可作为“基础”。第二章介绍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问题。通过考察世界各国及我国学术界、实务界的观点可知,将来债权的让与已得到普遍承认。不过也并非所有将来债权皆可让与,只有那些具有识别可能性的将来债权才可让与,同时将来债权让与作为一种处分行为,亦须经受处分行为客体确定原则、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之标的可得确定的考量。第三章论述将来债权让与法律效果的特殊问题。首先文章以案例引出将来债权让与能否实现破产隔离与强制执行排除效果的问题,再通过详细分析“特约溯及说”、“将来债权二分法下的构造”两种学说,得出“特约溯及说”并不可取,“将来债权二分法下的构造”更符合逻辑,但仍需要改进以更适合我国现有法制的结论。其次就将来债权让与预先通知的效力,本文首先区分潜在债务人是否确定,对于潜在债务人不确定的将来债权让与,事实上无法预先通知;对于潜在债权人确定的将来债权让与,本文以预先通知能否在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达到正式通知的效力为判断标准,得出预先通知并不具有正式通知的效力。最后,对将来债权二重让与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文通过逐一解析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学术观点,认为没有一个观点理由充分恰当,提出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