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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国的国家体制、历史传统和法治理念等国情的不同,当今世界各国实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有司法执行模式、行政执行模式和混合执行模式三类。不论是在司法执行模式还是行政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的直接执行主体都并非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的理念下,三类执行模式根本区别在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确认权的行使主体不同。我国是混合执行模式的典型国家,执行模式具体分为法院的非诉执行和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但无论是非诉执行还是自行强制执行,都存在强制执行的执行确认权和执行权不分的问题。此外,在非诉审查上,法院的执行审查权行使的对象是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安定性原则。非诉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的直接参与执行违背了宪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角色定位,导致实践中法院公正的中立地位遭到质疑,同时,由于我国人民法院的编制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法院执行能力不足,执行期间过长,影响行政效率,甚至无法实现非诉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对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缺陷的反思促使我国学界在借鉴国外执行模式的基础上对立法改革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然对在总体上采取司法机关仅负责裁判,具体执行权向行政机关回归的裁执分离模式异议不大,但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由谁行使则莫衷一是,产生了“先裁后执”还是“先执后裁”的争议。“先裁后执”更多借鉴司法执行模式,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裁决行使执行确认权,后交由行政机关执行;“先执后裁”则是一种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的模式,由行政机关通过执行决定行使执行确认权,法院的裁判权体现为对行政机关执行措施的监督。本文结合现代行政法理念及理论,基于当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下的执法现状及现行立法趋势及当今世界的共同作法的分析,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决定权赋予行政机关行使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做出自力强制执行为主的执行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的判断;进而通过辨析当前我国存在的阻碍执行模式立法改革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构建我国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为主的执行模式的相关立法举措建议;同时,作为例外,对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最尖锐、执行难度最大的土地征收、房屋征迁类案件的行政强制执行,基于社会风险规制的理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共同分担社会风险防范的义务,是以,此类案件的强制执行适用法院实质性审查裁判在先,行政机关的执行在后的“先裁后执”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