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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据能力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陛,证据能力与严格证明密不可分,在民事诉讼中,赖以支持当事人权利主张的系争案件事实的证明,属于严格证明范畴,其证据须具有证据能力。质言之,证据能力是规范何种证据资料允许被法庭所接受采纳的问题。证据能力与证据的关联性密切联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考察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为一种经验事实,完全受逻辑法则的支配,而证据能力即证据可采性问题,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先规制,二者的关系是证据关联性为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并非一切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就当然地具有证据能力,它还受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定的制约,尽管如此,关联陛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仍然被称为规范证据能力的“黄金规则”。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紧密关联,证明力是证据在证明与案件待证事实上而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而证明力是证据能力的进一步落实,二者互为条件,相互转化。诉讼模式对证据能力规则的设置具有极其深刻的影响,英美法系采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提出证据并揭示其证明价值是当事人的责任,裁判者只能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认定事实,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对诉讼结果有着决定性影响,当事人举证的随意性和偏向性既容易拖延诉讼,降低效率,又容易模糊讼争要点,造成真假难辨,又由于陪审制的盛行,为了保障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必须对当事人的可资运用的证据范围予以必要限制,故证据能力规则成为英美证据法的核心内容,并且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定,法律上很少作积极调整,一般仅消极地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予以浓墨重彩。所以,从规范内容来看,不可采纳的证据又成为英美法上证据可采性的重心。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推崇“法官可信”理念,证据调查为法官的固有职责,当事人虽然有权提出证据并要求调查质证,但是否准许的决定权在于法官。更重要的是为查明案件真相,法官甚至可以超出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另行收集证据,因而在大陆法系更加强调法庭调查对案件的实质性影响,而不愿通过法定规则限定法官可资调查的证据范围,对于证据能力限制极少。但不可忽视的是,两大法系在证据能力范围上的立法正有相互靠拢的趋势,即英美法系国家正日益扩大证据能力的裁量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日益重视证据能力上的法定主义倾向。 证人证言是一类十分重要的言词证据形式,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又是真实性相当难以把握的一类证据。证人证言的形成大致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主要环节或阶段,这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都可能出现偏差,更不用说还会有居心巨测的证人故意欺骗法庭。民事诉讼中,证人是由诉讼中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因而难免会带上原告方证人或被告方证人的印记。现实主义法学派认为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主要依据之一便是证人常常是不可靠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书证优先主义,德国、日本则将询问证人作为一个辅助性的证据方法,这些似乎都反映出对证人证言的某种程度的不信任。然而,证人证言仍然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证据,尤其是在那些突发性侵权弓!起的诉讼中。各国法律对证人证言均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不仅要求证人一般均需出庭接受询问,作证前须按一定方式宣誓,而且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机会质询证人。有些国家则主要由法官询问证人,通过多种询问,以期揭露证言中虚假或不可靠的成分。为查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到场接受询问是绝对必要的。于是,在证人承担的诸义务中,出庭义务首当其冲,但在我国民诉中,证人不出庭具有普遍性,出庭反倒成了例外。书面证言畅行无阻,这不仅有违直接、言辞审理原则,而且在事实上已造成我国民诉中普遍不重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严重后果。证人不出庭已然成为困扰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瓶颈。其既有证人自身的问题,更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因素。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作证为民事主体的一项义务,但对证人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却未设置强效制裁措施。当存在证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证人系医生、牧师、律师、政府首脑等特殊情形时,作证可能会使亲属关系,特定职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有必要把保护这些关系和利益作为优先考虑的目标,为此,大多数国家设置了证人的拒证特权,而我国民诉法却不置一词。在有关证人适格胜问题上,法律规定太过笼统,导致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千差万别,上述诸多问题无不反映出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立法上的缺憾。从证据能力的角度出发,在深入分析两大法系有关证人适榕哇和证言证据能力规则的立法和判例实务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建构和完善我国证人证言证据能力规则已是刻不容缓。具体思路是在证据种类上和证人适格山司题上,明确将当事人和鉴定人作证人对待,法律明文规定证人证言的概念及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材料的形式及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