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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下文简称“ICSID”或“中心”)是世界上解决主权国家与私人投资者间投资争议的重要机构之一,在ICSID仲裁中实体法律的选择与适用是最为重要且争议最多最混乱的一个问题。尽管《华盛顿公约》第42条对准据法问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简短模糊,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问题和争议。此外,ICSID仲裁中现有的准据法认定错误救济制度只有撤销一种,无法对仲裁庭错误认定准据法提供有效的救济。大量的ICSID仲裁庭实践表明,目前ICSID仲裁庭在准据法的认定问题上,普遍存在着自由裁量权扩张、对东道国法的不信任及裁决缺乏一致性的困惑。问题的根源究竟是什么,为寻找答案,本文选择从批判的视角对ICSID仲裁中准据法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以下命题:因为ICSID仲裁庭对《华盛顿公约》第42(1)条权力划界的漠视,导致仲裁庭不断扩张其自由裁量权;因为第42(1)条第二句话中以中立词“and”连接国际法和国内法,导致二者的适用顺序不明,为仲裁庭作出不同解读留下隐患;因为ICSID仲裁中唯一的撤销救济制度没有明确区分未适用准据法和错误适用准据法、未陈述理由和未充分陈述理由这两组重要概念,导致无法判断仲裁庭是否分别构成明显越权和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二者均为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围绕这一命题,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分为6个章节详细分析和阐述ICSID仲裁中的准据法问题及中国参与ICSID仲裁时在准据法选择方面的策略,引言则对选题由来、文献综述、拟研究的主要问题和研究方法作了说明。第一章从规范分析入手,对与准据法相关的概念作出阐释和判断。由于ICSID仲裁庭受理了世界上主要的投资争议案件,使得外界误将ICSID仲裁与投资条约仲裁混为一谈,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载体,详细界定ICSID仲裁的内涵与外延是有必要的,同时也区分了其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差异。准据法在英文中存在多种表述且含义在不同时期也存在巨大分歧,因此第一章第二节专门界定了“准据法”的概念和所依附的语境,以及ICSID仲裁中准据法的不同类型。第二章分析了准据法的选择问题。首先分析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时的方式和形式,由于预先做出法律选择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对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事后选法”也成为讨论的内容。其次分析了准据法发生变动时如何采取措施予以应对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最后分析了较常见的当事人未选法的补救措施。第三章分析了ICSID仲裁中准据法选择机制存在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仲裁庭并不严格按照《华盛顿公约》第42(1)条来选择适用法律,甚至有仲裁庭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作出法律选择并不重要,显然仲裁庭对其权力界限的漠视导致了不断扩张的自由裁量权。第二个问题是ICSID仲裁庭在实践中对国际法和国内法适用顺序的理解混乱,由于第42(1)条第二句话本身将当事人没有选法的补救措施与不同法律体系的适用关系纠缠在一起,加剧了国际法和东道国国内法的适用冲突。第三个问题是仲裁庭无法正确处理其在友好仲裁方面的权限,频繁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却未取得当事人的明确授权。第四章分析了准据法认定错误时的救济制度——ICSID撤销裁决制度,该制度仅能对程序事项予以审查,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查。因此,负责撤销的特设委员会在对准据法的认定方面(属于法律推理的一部分)没有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查,如果仲裁庭没有适用准据法或者在裁决中没有就准据法结论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特设委员会可分别以“仲裁庭明显越权”以及“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撤销裁决。第五章就前文中分析的ICSID仲裁中准据法选择和认定现存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为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该章在“对症下药”的同时立足于ICSID仲裁庭准据法确定规则的整体重构。在法律选择条款的重构方面,建议重构投资条约中的法律选择条款,细化《华盛顿公约》第42(1)条的法律选择规则,明确禁止默示选法,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适用顺序问题,完善国际投资实体法律规则以避免语意模糊引发的法律适用错误。在准据法认定错误救济制度的重构方面,通过探讨和分析先例制度、上诉制度和预先裁决制度的优缺点和可行性,得出的结论是先例制度有助于增加ICSID仲裁庭实践在准据法认定上的的一致性、上诉制度的建立缺乏可操作性和作为事先预防的预先裁决制度最具可行性。第六章就中国参与ICSID仲裁时在准据法方面应注意的问题作了探讨分析。针对中国由于新一代BIT的缔结生效所面临的新形势,提出中国在未来缔结BIT时应积极采取意思自治原则,获得选法的主动权,积极完善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避免ICSID仲裁庭因中国国内法出现空白或漏洞而转向适用国际法的规定,在不得不适用国际法的情形下也要增加相应的限制条件,最后鼓励更多的中国学者和仲裁员积极参与国际立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