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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腐败犯罪一直采取高压打击的态度,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力度更是空前,不但处理了大量“苍蝇型”腐败犯罪者,还查办了一大批有影响的“老虎型”贪腐高官。可腐败犯罪十分特殊且复杂,司法实践也因此遇到了很多困难。司法实务者为了推动个案的顺利进展,不断发挥着各自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采用了一些法外措施,以化解查办腐败犯罪中的种种难关,其中既有刑讯逼供、借用纪委双规等做法,也有争取污点证人合作的方式。污点证人在重大疑难腐败案件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可却长期无法可依,处于地下运行状态。对此学界却迟迟没有给予足够地重视,现有研究成果主要是对域外污点证人制度和经验进行介绍和评述,缺少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腐败案件污点证人的实证研究。总结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腐败案件污点证人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腐败案件污点证人呈现以下四个基本特征:第一、性质上: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二、程序上:多在立案前或侦查阶段;第三、主体上:多选从犯或行贿犯罪者;第四、处置上:多得到司法机关“对价”。我国腐败案件污点证人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根本原因是其能缓和刑诉法内在矛盾,直接原因是其能证实犯罪,当然也有赖于法律空间、刑事诉讼理论创新和域外经验所提供地支持。任何熟悉司法实务的人士都清楚,对污点证人的运用具有发现腐败犯罪线索、提供腐败犯罪证据和瓦解主犯心理防线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的腐败案件污点证人也存在法律缺位和监督缺失等问题。为了平衡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公平正义与效率成本以及腐败特点和侦查能力之间的矛盾,我国确有必要构建一套适应我国国情的腐败案件污点证人制度。而且建立一套我国腐败案件污点证人制度,在理论、立法和司法上都是可行的。我国腐败案件污点证人制度,作为一项直接影响刑罚权实现程度的刑事诉讼程序,使污点证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都发生了一系列的改变,所以必须通过比例原则、司法授权原则和证据补强原则对其进行限制,同时还要严格控制我国腐败案件污点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豁免类型和适用程序,保证污点证人制度能够在法治范围内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