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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民商事活动中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所选择。但仲裁权相比司法权具有更强的民间属性,因此需要国家权力对其行使过程与结果进行监督与制约。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正是国家行使司法权制衡仲裁权,对仲裁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之制度。 按照现有相关立法,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监督范围包括对程序性事项与部分实体性事项的监督,且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监督模式。本文认为,应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监督模式,确立以“程序审”为原则,以涉及公共利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案件“实体审”为例外的仲裁司法监督范围。 在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在多次修改后统一了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定情形。本文认为:我国应整合相关仲裁司法监督立法,并以撤销仲裁裁决方式作为绝大部分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的处理方式。同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因其特殊性应以被严格限制适用——仅限于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案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在我国的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