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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是近年来学者们争议较大的问题,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该文以无权处分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及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为切入点,通过比较世界各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及我国目前学界存在的三种不同观点,得出应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结论,并进一步分析了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对标的物的归属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即在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时,善意相对人仍可取得标的物,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但可依有效处分合同向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然后,分析了无权处分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对于有偿之无权处分,相对人为善意时,取得标的物,权利人可向处分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相对人为恶意时,不能取得标的物,但可就其给付的价金向无权处分入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在无权处分中的适用则体现为恶意相对人可依有效处分合同向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通过分析无权处分与三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得出《合同法》第51条很难对无权处分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整,必须和其他法律制度相互配合方可为之的结论.在划定各项制度的"势力范围"时,应立足于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给调整无权处分法律关系的各项制度划定出合理的适用空间,以保证各项制度之间的互补和谐,从而实现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与一致.最后,作者在总结全文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