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是比较法上的热门研究课题,不仅涉及到赔偿范围及其限制等微观问题,还涉及到一国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等宏观问题。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涉猎范围甚广,难以制定一套统一的规则加以规制,故只能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在各种案型下寻求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法。本文以电缆案为视角,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的立法选择入手,分析欧洲实用式体系、保守式体系以及放任式体系对电缆案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模式,以探求这一案型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我国侵权行为虽采纳了宽泛的“一般条款”模式,但在学理通说及司法实践中却形成了较为狭窄的保护模式,这种立法与司法的背离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当废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宽泛的立法模式,借鉴德国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将侵权行为定性为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利的行为,同时增设“故意以悖于善良良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以及“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行为类型,扩张合同责任,引入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理论,为电缆案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