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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行为破坏了司法秩序,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妨害司法行为,对该行为进行细致研究十分必要。以妨害作证行为的文理含义为前提,以我国现行立法、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妨害作证行为的理解为基础,妨害作证行为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活动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发生于三大诉讼的诉讼开始前或诉讼活动过程中。具体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所谓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劝阻、唆使等方式不让证人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证言。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教唆、指示他人作违背事实的证言,提交违背事实的鉴定结论,指使翻译人、记录人作虚假翻译、记录等。在三种具体的手段行为中,“暴力”是指采取殴打、捆绑、拘禁等方式,使证人受到严重限制甚至丧失自由而不敢作证或无法作证;“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证人及其亲属,或者毁坏其财产、揭露其隐私等方法相威胁,迫使证人不敢作证。“贿买”是指通过实际给付或者许诺给付一定的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收买证人使其不愿作证。妨害作证行为的对象,包括“证人”和“他人”两种。其中,“证人”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负有向司法机关作证义务的人;“他人”则既包括狭义的证人,还包括被害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以及其他不知道案情的人。要深刻理解妨害作证行为,还要对司法实践中容易与妨害作证行为混淆的行为进行区分。妨害作证行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行为在主体、发生范围、侵犯客体、行为对象及表现等方面不尽相同;妨害作证行为通过对“证人”和“他人”施加影响实现对证人证言的妨害,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则直接通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实现对证据的妨害;妨害作证行为表现为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而伪证行为表现为本人亲自向司法机关作伪证,包庇行为则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正确界定妨害作证行为与这几种行为的界限不仅是我们研究妨害作证行为的重要部分,同时对指导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