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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无论在英美法上还是在大陆法上,都是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会计师行业也面临着欧美同行经历过的“诉讼爆炸”的问题。本文期望从分析英美法上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而得出一些对中国有用的启示。 本文首先阐述了英美法上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为侵权性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我国的情况在此点上,与英美法国家相同。 英美法国家在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问题上,经历了“合同相对人原则”,“已知第三人原则”,“可预见之第三人原则”,最后又回到了“已知第三人原则”。每一种原则产生的背后有有其特定的背景。本文在分析其产生的特定的背景的同时,提出英美法国在此问题上一直摇摆不定的原因是其背后交织着会计师职业的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本文提出,我国会计师的第三人范围是:证券买卖者、相关政府部门、股东、已与会计师的客户发生交易关系人。 英美法国家在证券市场上,均采用过错推定来认定会计师的过错。而在证券市场外,则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文以美国证券法为代表论述了这一问题,但提出,在我国,应该在所有情况下均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英美法国家都出现了会计师民事责任从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的转化。笔者认为,我国在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领域也应该采用比例责任,并提出应该区分两中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连带责任和比例责任。 本文最后提出了一些对中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