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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作为国家依法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其合法、合理与否直接关涉到公民基本权的实现及其程度,而税务诉讼是纳税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举证责任的分配又往往决定着诉讼的结果。因此,对税务诉讼举证责任展开研究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税务诉讼是伸张税法基本理念的重要途径,所以税务诉讼应当遵循税收正义的理念,以有效维护纳税人权利;税务诉讼也应当保障税收秩序,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提供较为准确的预期;税务诉讼还应当确保税收效率,以简化程序或类型化规则减轻或免除税务机关巨细靡遗的职权调查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税务诉讼的诉讼标的决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税务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采用“争点主义”的观点,当事人均不得在争点——税务机关的课税处分理由——之外,提出证据证明课税处分的合法性或违法性,法院也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争点以外的举证责任。根据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的规定以及税务诉讼的基本理念,在确定税务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时,应当遵循法定、公平、效率、诚信和比例原则,以在最大程度上满足税收正义的要求。各国关于税务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大体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类,前者主要采纳“规范说”,由当事人分别就对其有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后者主要由作为原告的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的税务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与一般行政诉讼没有区别,规定过于笼统,且缺少对举证责任进行调整的规则。有必要深入所要证明的课税要件事实进行归类,并区分不同的诉讼类型,对税务诉讼举证责任作出细化分配。因此,我国税务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如下基本规则:基本课税要件事实由税务机关负绝对举证责任,确定应纳税额的事实由当事人分别就对其有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税务行政处罚、保全与强制执行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之责,而税务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赔偿则由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一般原则与调整原则之分,在有举证困难、证据偏在或武器不平等等情形时,有必要对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予以减轻或倒置调整。由此,对于某些特殊情形设计税务诉讼举证责任的减轻规则和倒置规则便应运而生。前者主要包括推定课税、法律拟制与合意减轻三种情形,后者主要包括法律推定、纳税调整和非常规事实三类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