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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一种犯罪,以不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方式公然夺取财物。相对于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式强行夺取财物,抢劫罪表现出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相对于以秘密窃取为主要行为方式的盗窃罪,抢夺罪又表现出较高的社会危害性。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使抢夺案件往往兼有多种犯罪的特征。在审理抢夺案件时,如何做到正确定罪量刑,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本文以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夺罪为出发点,选取了有关抢夺罪的四个疑难问题进行重点研究:一是抢夺罪中的“暴力”问题;二是抢夺罪的转化问题;三是“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问题;四是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性问题。每个问题均由司法实务中常见且在定罪量刑方面又容易产生分歧的案件引出,然后进行理论分析和可行性分析,最后得出结论。在四个疑难问题下又设置若干个小问题,细致入微地研究了抢夺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问题,特别是对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地方进行了充分解释。本文的基本观点如下:第一,除了对物的暴力之外,抢夺罪也可以平和的方式来实现。第二,《刑法》第269条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的“暴力”应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的程度相当,行为人对一对象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能够足以抑制相对人对其进行抓捕,阻碍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行为的,不论该对象是人还是物,该暴力行为都属于此处的暴力。但施加暴力的对象为行为人自身的除外。第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应对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不应按照刑法对一般抢夺罪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第五,“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的“携带”,应当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将凶器置于其实施抢夺行为时随时可以支配的状态的情形。但携带凶器不能使被害人所知。第六,“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中的“凶器”,包括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当行为人为了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在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时有使用该器械的意图时,该器械也属于此处的凶器。但人身不属于此处的凶器,车辆也不应属于此处的凶器。第七,抢夺罪可以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各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