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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互联网开年第一案“快播案”和《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一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履行问题推至舆论的风口浪尖。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上升为刑事义务,这必然要求作为处罚依据的刑事规范明确且合理,然而《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加之司法解释缺位,难免造成司法混乱。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不作为犯罪历来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但是,目前学者研究范围基本集中在作为义务来源、内容、存在依据及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等问题上,对刑事作为义务的履行及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却鲜有研究。然而,在不作为犯罪中,义务人应否履行、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履行是否充分才是认定不作为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基于上述理由,文章以“快播案”为例,首先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及相应刑事作为义务进行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剖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作为义务的履行问题,以期构建起刑事作为义务履行判断标准,以此解决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并为完善不作为犯罪理论提供参考。全文共4.5万余字,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作为义务之界定。我国刑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一切对开放性网络提供中介服务和内容服务,并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型。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我国信息网络安全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信息保密义务、合理审查义务、通知删除义务及协助调查义务,其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因与网络信息接触距离不同,二者的刑事义务存在细微的区别。一般认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因无法直接接触网络信息,仅要求其在知晓违法犯罪行为后被动履行删除义务,不要求其承担事前审查义务;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需根据“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全面审查义务。第二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履行判定。通过对作为义务履行实质标准的考量,进一步将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刑事作为义务的行为类型化为完全不履行(其中包括假意履行)、部分不履行(其中包括不认真履行)两类,构建起作为义务履行形式判定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刑事作为义务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责令期满后,暗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作为义务履行的形式标准,由此实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作为义务履行双重标准的构建。作为义务履行可能性是义务人能够履行作为义务的前提,作为义务履行可能性的缺失将直接阻却责任的产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对无作为义务履行可能性的情形进行仔细甄别,防止掉入作为义务履行可能性假意丧失的陷阱之中。第三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未履行之刑事责任。司法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未履行之刑事责任的承担保持谨慎态度。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归责的过程中,需要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具体化的分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刑事作为义务的行为进行正确的责任加减分配。同时还应注意未履行的免责,当存在义务冲突、认识错误等情形时,阻却责任的承担。“经监管部门责令”这一要件,给监管部门的权力寻租打开了方便之门,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监管部门之间构成共犯提供了空间。若是因二者形成合意,监管部门故意不发出责令,那必然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如何定罪量刑值得进一步考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刑事作为义务的行为,在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同时,还存在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届时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