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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如果在港区进行的装卸货作业所用的时间超过了合同允许使用的时间就会产生滞期。对于这滞期的时间,出租人一般会根据合同向租船人索要约定的延期损失的赔偿,即滞期费。但有时候这延期是否应当支付滞期费,承租双方争议会比较大,租船人的抗辩也会从各种角度,诉诸法律的时候就比较多。通过考察最近八年(1996~2003)和历年的案例(主要是劳氏法律报告),本文试图从出租人滞期费索赔中通常会遭遇到的租船人的各种抗辩入手,分析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分歧,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主要观点,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和总结,以期对法律工作者或实务工作者有所帮助。 第一章,笔者从案例分析入手,分四个角度逐一论述租船人对递交有效通知书的抗辩这一问题。首先,通过考察The“Mexico Ⅰ”这一经典案例,分析了租船人针对船舶未准备就绪而递交通知书的抗辩,并结合即将于2004年7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 Code)分析了准备就绪的具体含义;其次,通过对1998年The“Agamemnon”一案的研究,阐述“到达”指定目的地对递交有效的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意义;再次,通过对1998年的The“Petr Schmidt”一案的研究,论述了英国法在这方面的新发展,即未在约定时间内递交的通知书仍然有效。最后,通过对2002年的The“Mass Glory”和The“Happy Day”两个相似案例的对比研究,分析了英国法在此问题上的最新发展,即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在法律上确定了即使没有递交新的通知书,实际装卸作业开始即起算装卸时间。结合中国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中国法下,实际装卸作业开始时,装卸时间也应当起算。 第二章,笔者论述了租船人对出租人过失的抗辩。租船人总是把船舶延迟的责任往出租人过失上推,因为对方过失可以作为自己免责的事由。但是法律上对何谓“过失”有着明确的界限,不是任何事件都可以认定为对方的过失。笔者通过对历年一些著名的相关案例(Budgett & Co v. Binnington & Co、Houlder v. Weir、The“Maria G”、The“Altus”、The“Fontevivo”、The“Sinoe”、The “Union Amsterdam”)的考察,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出租人的行为妨碍了装卸的进行就会被推定为是一种过失,除非这种行为是由于是出租人必须要做的行为,或无法控制的行为,或遵守港口的指示等;无过失的举证责任在出租人处;如果要通过合同条款转嫁过失的责任的话,这条款一定要单独写明,不能含糊。 第三章,在2002年,有一个案子Stolt Tankers v. Landmark Chemicals提到摘要了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即出租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挪用了船舶,这一时间是否计入装卸时间?承租双方有争议,学术界也同样存在分歧。笔者提出了与该案法官不同的判案思路,即通过把滞期费定性为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使租船人能够以出租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作为抗辨的理由。 第四章,对于索赔对象的抗辩可以说是一个老课题,但是由于涉及贸易领域,当事人众多,身份有时又互换,仍然会面临许多问题。笔者通过归类分析了在FOB、CIF合同下,装、卸港的滞期费应当由租船人、托运人、收货人还是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问题。 第五章,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笔者发现近几年就这一问题有多达4起案件被劳氏报告所收录:[一997]The“Voltaz”、〔1997〕The“Stolt Sydness”、[1999〕Mira011 v.Boeimar和[2000〕The“Yellow Star”,这就不得不引起重视了。笔者通过对中英两国时效制度的对比研究,结合这四个案例分析了索赔时效和仲裁时效这两个时效条款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