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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仲裁和国际商事惯例在近些年的国际商事往来以及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友好仲裁在很多的国家立法、国际公约和仲裁规则中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国际商事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的各个领域都得到了商人们的大量运用,成为了诉讼和仲裁中裁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之一。从发展历程看,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在某些阶段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同步性。在仲裁实务中,国际商事惯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运用因其与友好仲裁的相似性,曾经引起了关于仲裁庭未经授权越权友好仲裁的争论。而国内外学者对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关系的研究较少,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系统性的讨论,以便为仲裁实务中对友好仲裁的正确运用与理解提供理论支持。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具有严格的区分。根据国内外学者对友好仲裁的有关定义以及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的关系可以看出,友好仲裁是一种争议的解决方式。而国际商事惯例是任意性的行为规范,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常常被作为裁决争议的实体依据来运用。友好仲裁中的公允善良原则是法律之外的公平,根据这一原则仲裁员有权排除法律的适用,而国际商事惯例蕴含的公平合理主要是要求仲裁员在仲裁中要公正的裁决案件,而不涉及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因此,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在性质上是相区分的。同时,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又具有密切的联系,国际商事惯例在友好仲裁中的适用对于其缺陷弥补有着重要的意义。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有利于降低公允善良原则的适用难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预见性,并且国际商事惯例对贸易各方而言更易于理解和接受,有利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执行裁决结果。国际商事惯例在友好仲裁中的适用也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国际立法、国外立法以及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为此提供了众多的法律依据。并且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与维护上具有价值上的兼容性。在友好仲裁实务中,通过当事人对相关国际商事惯例适用的合理性进行举证的方式可以帮助仲裁员从众多的贸易惯例中做出正确的选择。我国尚未建立友好仲裁制度,以上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关系的讨论对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建立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友好仲裁的确立符合仲裁发展的趋势,有利于国民利益维护和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在我国确立友好仲裁具有必要性。同时我国的涉外仲裁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并且法院的司法审查也不包含对实体法律适用的审查,友好仲裁在我国涉外仲裁中确立具有可行性。基于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的密切联系,我国在建立友好仲裁制度的同时应该对两者关系做出合理的安排。在立法上,不仅要在《仲裁法》中增加友好仲裁的规定,还要同时规定仲裁庭考虑相关的商事惯例的义务。而在仲裁实务中,仲裁员更应该充分注重对国际商事惯例的运用,正确地将友好仲裁与国际商事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