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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西方英美法系国家,其顺应了行刑理念从死刑、肉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转变的国际社会趋势,成为一种卓有成效的以最人道、最文明方式处罚犯罪人的探索成果。我国正处在各种社会矛盾上升爆发的社会转型期,监狱犯罪人不断增多,而相应的司法资源有限,这就导致监狱监管条件不断下降,犯罪人在监狱的局促空间中生存都有问题,回归社会困难更是重重。这样,社区矫正制度正符合我国缓解监狱压力的现实需要,值得进一步推广。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的确定,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项制度的实际效能。古罗马著名学者塔西陀曾经这样说:“要想认识自己,就要把自己同别人进行比较。”比较研究方法是被广泛应用于各学科的一种研究方法。所以,本文在比较法的视野下,以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研究对象,通过考察国外社区矫正的发展历程和对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规定,反思我国关于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法律规定,由此得出完善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建议。研究社区矫正适用对象,首先就要明确社区矫正的含义及性质,但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文化差异、法治背景和法律规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类基本问题目前都无法达成共识。从国内外对于社区矫正含义的理解来看,主要有广狭两种含义。笔者认为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要站在一种前瞻性的角度来理解,赞成对社区矫正概念要从广义上来理解,“由专门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在社区内对符合非监禁条件的罪犯进行的刑事执法活动以及对出狱人和违法青少年进行的保护性社会工作”。由此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界定为是一种刑事执行活动又兼具社会福利属性,其不仅包括对罪犯的矫正,还包括对刑满释放者及违反行政法规被劳动教养的人员矫正工作。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立法主要规定在以下三种法律文件中: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及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根据法的效力规则来看,目前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就应当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四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很明显,如此局限地只规定四种适用对象是与本文坚持的广义上的社区矫正含义是不相符的,这与我国的国情无不相关,主要受观念、立法、体制、技术及社区建设等因素影响。结合域外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概况,总结其经验与规律,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社区矫正进行完善:一是要更新刑罚理念。随着时代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行刑理念也应该与时俱进,应该从传统的重刑主义过渡成为现代的开放式的、社会化的行刑理念。这样才有助于社区矫正在我国真正地得以推广。二是要制定明确的社区矫正适用标准。笔者尝试着给出以下标准,希望有利于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适用于那些罪行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的或者由于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身体健康状况等不适用于监内执行对社区又没有危害的罪犯、出狱人或者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违法劳教人员。三是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通过扩大管制刑、缓刑及假释的适用来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四是要增加对刑满释放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及未成年犯罪人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