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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①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不仅能提高公司信誉,促进资金融入的同时保障债权实现,更能促进空闲资金在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流通,有利于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因此,各国(地区)立法普遍认可公司担保是公司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同于公司普通经营活动,公司担保不仅涉及公司自身利益,还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如果滥用公司担保能力,不仅会损害相关人的利益,甚至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赋予公司担保自治权利的同时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限制,维护各方利益平衡是至关重要的。对担保行为进行限制的客观体现便是对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效力如何不仅事关当事人责任承担,更直接关系着公司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的防控。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传统公司法上对公司担保的限制和发展以及现今世界立法上以英国、美国和台湾立法为主的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立足各自不同国情在肯定公司担保自治的同时对公司担保行为有着不同程度的限制。本文通过分析传统公司法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的原因及不同立法模式背后的价值选择来揭示出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一定限制的必要性,从而梳理出我国立足于特有国情对这三种模式进行的选择性的借鉴。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公司担保立法进程进行探讨,并归纳出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主要规定,在前述公司担保制度和立法发展的基础上,由司法实践中不同裁判引出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所存在的适用上的问题,从而揭示出明确不同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必要性。本文第三部分对影响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相关理论争议进行深入分析。本文首先肯定公司章程中担保条款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具有对世效力,进而认定债权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对章程中担保条款以及公司担保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对法律规范性质分类进行重新梳理,本文认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章程而言具有任意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双重属性、对公司担保行为而言属于效力性规范,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属于效力性规范。在明确公司章程担保条款效力、第三人审查义务及第十六条规范性质的基础上,本文对公司违反第十六条进行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实证法上的分析,明确了实践中不同情形下担保行为的效力。还分析了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效力,肯定了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具有对外担保权限,否定了董事、监事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担保权限。最后,本文立足于立法和司法现状,认为我国可以分步骤从颁布指导性案例、发布司法解释再到修改和完善公司担保相关立法等方面逐渐统一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权威依据,维护司法和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