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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中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新增了合伙合同一章,但合伙合同能否径行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有关制度,值得研究思考。在合同性视角下,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如果出现表意瑕疵,应允许其撤销意思表示,如果表意瑕疵仅涉及非要素的部分事项,此时应当允许撤销权人仅撤销部分意思表示,进而通过任意性规范填补合伙协议的漏洞,在任意性规范填补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造成不公平结果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补充性解释填补漏洞。如果无法部分撤销,则撤销权人得撤销其全部意思表示,此时由于剩余合伙人之间无法形成意思合致,因而不能适用部分无效理论,合伙协议应自始无效。但上述结论在合伙内外都会引起诸多问题,必须对其加以限制。限制的法理基础可归结为保护交易安全、承认合伙内部既存事实效力、维护投资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四项,此四项法理以开展经营的营利性合伙为典型,但并不排斥非营利性合伙与未开展事业的合伙,因此宜统一撤销权限制规则。且无论撤销权人是缔约过失责任方还是受害方,限制撤销权并不会明显损及撤其利益。此外,上述法理并不完全适用于单纯契约性合伙,契约性合伙依一般的撤销规则解决即可,无需特别限制。民法学者试图以传统民法理论去解决合伙中撤销权限制问题,提出了部分无效理论、事实合伙关系理论、撤销权限制理论等诸多模式。合伙协议虽然属于合同,但通过合伙协议成立的合伙具有一定的团体性质,许多问题远非债务关系所能包含,因而试图在合同性视角下解决合伙协议及合伙的相关问题,难免方枘圆凿,龃龉难入,但视角一经转换,借鉴团体法上之精神、制度,则许多症结便可治愈。在可补正情况下借鉴公司的瑕疵出资补充制度和除名制度,补正优先于撤销。在不可补正情况下,以团体法上的退伙制度代替撤销权溯及力限制,退伙模式下,表意瑕疵不会影响过去对外交往和对内既存事实的效力,且合伙向后当然存续,合伙协议同一性得以维持,唯此时剩余合伙人仍得通过解除的方式解散合伙。在合伙继续存续的情况下,《日本公司法典》的制度可资借鉴,合伙协议发生法定变更,与退伙合伙人有关的内容被视为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