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些年从平台经济兴起,到现在大到网络传媒小到每个人都可以随时随地的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传播或娱乐,相伴而生的便是网络平台掌握大量网络用户信息,形成规模强大的信息数据库,具有巨大的商业及经济价值。在暴利驱使下使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成为各平台竞相追逐的重要资源,过度、违法收集个人信息的现象日益泛滥,导致用户信息泄露事件频发,如何保护信息安全成为热点话题。在新兴的网络平台运营模式下,日益增多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冲击着现有的法律机制,连续不断地给人民的生活及国家的管理提出新挑战,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为网络平台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的同时,也导致网络平台模式下企业发展与公民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由于网络平台作为信息交流的桥梁的重要地位,要保持信息利用与保护的平衡,明确平台责任就显的至关重要,由于我国尚无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的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一般性的法律又难以对万般变化的平台责任模式起到普适性的作用,而要解决上述难题就必须从基本法的的视角去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规制,从我国《宪法》中可以找到个人信息保护理论依据,相比美国以传统的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德国以宪法意义上的信息自决权为基础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根据2004年新增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①或《宪法》第40条②为其宪法依据,借鉴德国以信息自决权③为基础,或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④的规定,借鉴德国做法以人格尊严⑤为基础,对个人信息的宪法保护进行研究,从前述经验可看出个人信息的宪法保护对保障公民权利及自由来说更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因此,本文试图寻求宪法层面平台责任的理论依据,探寻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并从“国家保护义务”、“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应”以及“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等方面的探析,来探求宪法层面的网络平台责任及个人信息保护,使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平台责任的法律保护不足提供宪法层面的解释,有助于弥补我国在信息立法保护方面的一般性法律保护的欠缺。本文通过对网络平台、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等概念进行界定、对网络平台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依据及立法不足进行反思、以及通过查阅文献、比较分析及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比较国内外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借鉴优势的同时探索适合我国的保护模式并提出完善路径,笔者本着在更好的保障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促进网络平台的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力求起到既促进网络平台的创新发展,又保证用户信息安全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