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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事活动日趋复杂,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愈发普遍。诉讼为了应对这一问题,设立有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但依据传统理论,仲裁只能在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第三人因非仲裁协议签署主体而不能参加到仲裁程序当中。因此,有学者主张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以适应现实中遇到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于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在界定仲裁第三人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的逻辑障碍,比较域外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则,提出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基本方案。正文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仲裁第三人的基本界定。笔者通过分析学界对仲裁第三人概念的不同阐述,提出本文对仲裁第三人概念的界定。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对仲裁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加入到仲裁中的非原仲裁协议签字方。在此基础上,通过与诉讼第三人的比较,进一步归纳其相关特征。第二部分:纠纷涉及仲裁第三人之现状困境与应对措施。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导致仲裁审理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听任各争议方将同一争议分别提交仲裁或另行提起诉讼,显然将耗费巨大成本,也不利于争议的一次性彻底解决。仲裁第三人制度将仲裁第三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纳入到同一仲裁程序,使各方在同一程序下彻底解决相关争议。该制度不但能避免同一纠纷下产生多次、矛盾的判决,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也能够有效减少各方解决纠纷的成本,符合仲裁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第三部分: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逻辑障碍与突破路径。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逻辑障碍是解决第三人在缺乏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当中。与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机制不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基石。这就意味着仲裁庭不能像法院那样直接依据职权对第三人行使管辖权。因此,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突破路径应当是对仲裁合意的认定标准进行适度放宽,不再将第三人是否直接签署书面仲裁协议作为判断其能否加入到仲裁的唯一标准。如果第三人能够以其他方式与原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充的仲裁合意,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其与原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推定的仲裁合意,则第三人就可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当中。对于仲裁庭而言,依据这种被推定或者补充的仲裁合意对该第三人行使管辖权,是符合意思自治这一根本原则,与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相兼容。第四部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域外考察。从世界范围上看,已经存在一定数量与仲裁第三人制度相关的立法以及仲裁规则。荷兰、比利时、英国、美国等国家相继通过国家立法,确定了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则;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也通过修改仲裁规则,以适应实务中大量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无论是国外立法还是相关仲裁规则,在涉及仲裁第三人制度时,通常采用直接规定以及间接规定两种模式。其中,直接规定模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以及仲裁机构规则的认可。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仲裁第三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各地仲裁委可以通过修改相关仲裁规则,先行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第五部分: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初步构想。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本文论证的逻辑归宿。仲裁第三人制度包括仲裁第三人参加程序和仲裁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在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一般是基于特定主体的请求,由仲裁庭通过考察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这一申请表达的同意或者反对的态度,以此判断三方是否存在直接的仲裁合意或者或可以被推定的仲裁合意,最后作出是否准许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后,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自然享有程序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以及义务,但是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相比,其权利义务相应的有所差异。具体而言,仲裁第三人在在选任仲裁员的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同时也需要履行额外的保密义务。